时间: 2024-12-17 02:08:06 | 作者: P系列溶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
《草案》强调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营业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草案》明确了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并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对于瓶装燃气,要求燃气公司对瓶装燃气实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草案》同时明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并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行为予以规范,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服务。
在用户计量服务方面,《草案》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在安全方面,与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 对应,《草案》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此外,《草案》明确居民用户管道应当设置当管道压力小于限定值或者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保护装置。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除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燃气安全管理的加强外,《草案》明确县级以上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将农村燃气纳入管理范围,明确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助职责。对于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的原则、程序、应急储备制度等都有所落实。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发展、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与应急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和标准的气体燃料。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等规划,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与燃气安全相关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气瓶、安全附件、燃烧器具等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与燃气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与燃气有关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的救援职责,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做监督检查;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参与工业相关行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合部门职责为燃气安全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开展燃气使用规范宣传和引导,提升服务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积极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引导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提高燃气行业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和新产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备案。
第十条进行新区建设、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节能环保、循环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完善新型燃气利用、碳排放交易等机制。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以及服务标准等。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投诉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对瓶装燃气施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
(四)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理;
(五)接到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应当立即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及配送车辆;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服务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约定的时间为燃气用户提供上门检查服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在检查服务中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相关债务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做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企业安全服务的品质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统一配送的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以及其他配件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第三十四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七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居民用户管道应当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者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单位应当在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及预警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组织抢修及时消除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收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设计企业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筑设计企业、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公布的《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