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11-02 02:32:17 | 作者: P系列溶剂
《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规定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9〕13号)规定了治理重点和任务分工,明确重点排查治理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液化石油气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充装和倒装液化石油气等行为。市场监管、燃气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排查治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等行为。(二)严厉打击液化石油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液化石油气企业为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违规提供经营性气源,充装非自有钢瓶、翻新钢瓶、超期未检钢瓶、检验不合格或已判废未去功能化的钢瓶;企业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查治理特种设备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仍使用等行为。(三)深入排查治理使用环节事故隐患。燃气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餐饮企业等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超期未检钢瓶、达到报废使用年限钢瓶、不合格钢瓶;销售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减压阀和软管,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软管等事故隐患;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阀及接口处、软管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处等易漏气部位事故隐患。
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餐饮环节液化气监管执法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气瓶产品质量、气瓶充装许可、气瓶安全检验及燃气质量等。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重点问题是:
在气瓶监管方面,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对象是气瓶生产经营者、气瓶安全检验机构等,不包括餐饮经营者及居民等燃气使用者。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燃气使用者违法行为,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监管部门重点查处生产经营质量不合格气瓶、气瓶安全检验机构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在气瓶充装方面,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充装活动的等违法行为,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但需注意,充装单位销售非自有产权瓶装气体的违法行为,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在燃气质量监管方面,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9〕13号)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四部门《关于印发〈联合开展液化石油气掺混二甲醚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执联[2010]349号),要求严厉查处液化石油气掺混二甲醚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重点查处液化石油气掺混二甲醚违法行为。
另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担负着燃气灶具质量监管职责,发现不合格燃气灶具,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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